《兒童及少年福利》103下 第一次作業
- 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工作時,應遵循什麼原則?
~ 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工作時,應遵循四項原則:(一)最佳利益,(二)家庭整體服務,(三)預防優先,(四)整合性服務網絡。茲說明如下:
|
|
|
1.即兒少福利社會工作者常需在各種相關事件中,倡導兒少最佳利益考量的原則。
2.所謂「兒少最佳利益」是指:極大化利於兒少健康成長的各種條件,極小化可能對兒少造成傷害的所有效果。
|
|
1.即視兒少與家庭為一個整體的服務系統,雖以兒少為關懷的核心,卻運用生態系統觀,將兒少的家庭系統視為案主。
2.以永續家庭生活為標的,依永續性規畫工作原則,訂出處理兒少案件時,應遵循親生家庭優先(原生家庭的重要性),家庭收養優於寄養家庭,家庭寄養優於機構安置等順序。
|
|
1.兒童福利在社會福利的領域中,就被視為是種預防性的概念。以受虐兒童為例,所做的工作是加強有危險、高危機家庭的服務,在他還沒有發生前就給予「高風險家庭服務」,這就是非常明顯的預防性的家庭服務。
2.所謂「預防重於治療」,基於兒童在生理及心理發展方面的脆弱性,兒少福利工作特別強調預防性工作,包括:初級預防、次級預防,以及三級預防。
3.初級預防的社會宣導、親職教育等,是對維護兒少整體福祉影響最大的措施。
4.「初級預防」:預防第一次傷害或不幸事件的發生。
5.「次級預防」:預防再次發生傷害或不幸。
6.「三級預防」:預防傷害或不幸的影響擴大。
|
|
1.兒少福利以保障兒少人權,滿足兒少成長需求為宗旨,範疇跨越眾多不同的專業及行政領域,必須以協調整合為原則,連絡各種相關資源及單位。
2.例如針對受虐兒的「兒少保護網絡」,便需透過社福、警政、司法、民政等其他機構、醫療衛生,乃至教育等機構橫向聯繫,適切地給予兒少縱向的護助。
|
- 兒童權利公約以哪四大基本原則維護兒童的權利?公約的基本精神又是什麼?
~(一)兒童權利公約共有五十四條,以1.免受歧視、2.最大福祉、
3.生存發展權、4.參與權等四大基本原則,維護兒童的權
利:
兒童權利公約
五十四條 |
四大基本原則 |
1.免受歧視:我們需平等地對待所有的 兒童。
|
|
2.最大福祉:做所有的決策時,以兒童的最大福祉為依歸。
|
|
3.生存發展權:兒童擁有生存、發展權,並有權接觸所需的資源。
|
|
4.參與權:兒童有參與的權利。
|
~(二)兒童權利公約的基本精神,由聯合國兒童基金會(UNICEF)標示為5項:平等、基本人權、家庭生活、表意權,和政府的行政責任﹕
兒 童 權 利 公 約 之 基 本 精 神 |
|
1. 平等原則 |
保障所有兒童均享相同權利,不受任何主張,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國籍、出身、財富、殘障或其他地位之不同,而受到歧視或不平待遇。
|
2. 重視基本人權 |
透過保障兒童與生俱來的生存、發展、姓名、身分及國籍等基本權利,促進兒童的成長及發展機會。
|
|
家庭功能正常、家長腳色執行和兒童的成長緊密相關,對兒童未來的發展具有莫大的影響,因此當家庭失去功能時,政府應適時介入,提供家庭所需的資源,支持家庭完整性,使兒童免於和家庭分離,並能在充滿關懷及愛的家庭中成長。
|
|
在不影響他人的權利義務下,兒童就與其自身有關的事務,享有自由表達其意見的權利;同時享有表現、信仰、思想、集會與結社等自由,不得予以限制[1],要給予尊重及保障。
|
5. 建立明確的 政府行政責任 |
認可公約的各國政府,必須將公約納入國內法令之中,建立明確的政府行政責任,同時以兒童權力委員會為監督基制,以確保兒童權利公約可以確實地在簽屬國落實。
|
- 請檢視並歸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與兒 童及少年「身分」權益保障有關的法規條文,再加以論述之。P66~
~民國100年制定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經過多次的修訂後,目前全文118條,共分7章,其中第二章「身分權益」篇(第14條~22條)計有9條與兒童及少年的「身分」權益保障有關,民國103年修訂公布後的內容,即修法重點,茲列表分述如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二章 身分權益 |
論 述 |
|
第十四條(出生通報) |
胎兒出生後七日內,接生人應將其出生之相關資料通報衛生主管機關備查;其為死產者亦同。 …… |
較2003的《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增加了死產出生通報。 |
第十五條(媒合服務者之核定及規定) |
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以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財團法人、公私立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關(以下統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限。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許可之發給、撤銷與廢止許可……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1以機關收養為主。嚴禁私下媒合收養。以往我們的收養制度以私下收養為主。
2增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規範。 |
第十六條(收出養之委託及評估義務) |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撫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 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份相當。 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 第一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
|
1欲收養子女者,需透過收出養機構媒合,為近親及繼親不限,即旁系血親六親等內,旁系姻親五親等內,以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小三之子)不限,可自行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
2出養時,應以國內收養為優先原則。 |
第十七條(收出養
之評估報告及法
院認可要件) |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二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
1法院於收養認可前,得採行相關措施,如:命收養人接受課程、精神鑑定或藥酒檢測等。
|
第十八條(收養之最佳利益原則) |
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 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
|
|
第十九條(收養關係之效力) |
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 聲請認可收養後,法院裁定前,兒童及少年死亡者,聲請程序終結。收養人死亡者,法院應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為評估,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認收養於兒童及少年有利益時,仍得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其效力依前項之規定。
|
|
第二十條(收養關係之終止) |
養父母對養子女有下列行為之一者,養子女、利害關係人或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
|
第二十一條(收出養身分檔案之保存及保密) |
中央主管機關應保存出養人、收養人及被收養兒童及少年之身分、健康等相關資訊之檔案。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及經法院交查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應定期將前項收出養相關資訊提供中央主管機關保存。 辦理收出養業務、資訊保存或其他相關事項之人員,對於第一項資訊,應妥善維護當事人之隱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第一項資訊之範圍、來源、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二十二條(無身分、無國籍或國籍不明兒童之權益保障) |
主管機關應會同戶政、移民主管機關協助未辦理戶籍登記、無國籍或未取得居留、定居許可之兒童、少年依法辦理有關戶籍登記、歸化、居留或定居等相關事項。 前項兒童、少年於戶籍登記完成前或未取得居留、定居許可前,其社會福利服務、醫療照顧、就學權益等事項,應依法予以保障。
|
1增加無國籍兒少的保護。 |
- (impairment)、障礙(disability)和殘障(handicaps)的不同?以及以「個人模式」和「社會模式」看待身心 障礙者的差異為何? P122~
- 損傷、障礙和殘障的不同為:
名 稱 |
定 義 |
彼 此 的 關 係 |
損傷 (impairment) |
醫學上的診斷,指肢體、器官或其他身體結構以及心理功能缺陷或損失。
|
1.損傷、障礙、殘障這三種用語強調的重點不一樣。 2.從1980 ICD的病理面轉到ICF強調的功能面。 3.從而使國際身心障礙的定義與社會工作專業的概念發展方面是平行一致的。 4.即個人因身、心理受到了損傷,導致功能、活動受到限制,方使其在社會、經濟、政治、文化等方面,處於不利的位置,屬因果關係。
|
障礙 (disability) |
因損傷而導致功能上或活動上的限制。
|
|
殘障 (handicap) |
指個人因損傷而使其在社會、經濟、政治、文化方面處於不利的位置。
|
(二)以「個人模式」和「社會模式」看待身心障礙者的差異為:
身心障礙者的 差 異 |
個 人 模 式
|
社 會 模 式 |
從醫療和慈善觀點切入,將身心障礙視為個人的狀況和問題,甚至是悲劇,而把身心障礙者當作需要被處理和被改變的標的。
|
從強調社會環境的社會模式觀之。認為損傷是客觀的事實與狀態,障礙則是外在環境與社會制度的問題,不能全部歸咎於個人。 |
- 早期療育服務的流程與內涵為何?p159~163
~早期療育服務的步驟有七:發現、通報、轉介、評估、療育、結案與追蹤。(口訣:花豹轉瓶瞭結蹤)其服務流程順序分六項說明如下:
流 程
|
內 涵 |
一、發現與初步篩檢 |
1.早期療育強調「及早發現,及早療育」。歐美研究發現,如果能在3歲以前幫孩子做一年的早期療育,是他在3歲以後才作早期療育的10年成效。0到6歲是接受早期療育的黃金時期。
3.篩檢的目的重在初步釐清疑慮與發現。 篩檢表:設計的特性:簡易、題數少、填答容易、所需時間短、人力少、費用低,相對的專業性與準確性亦低。
4.〈評量:題數多、費時、成本高,須由不同專業人士與家長共同執行,專業度及準確度高。
5.孩子出生時醫院發的「兒童健康手冊」可為基本的判斷指標;各縣市政府當地的早療中心或衛生所(健康服務中心)可索取「學前發展檢核表」。
|
二、通報 |
|
三、轉介 |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的「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服務通報轉介中心」會針對案主及其家庭的需求,以「個案管理」模式聯結轉介適當資源。
|
四、評估 |
2.目前以逐縣市推廣設立「聯合評估中心」。
|
五、療育服務 |
|
六、結案與追蹤 |
2.在兒童上小學前,應做好轉銜工作,並進行結案後的追蹤工作。
|
[1] 我國2011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法,強調依兒少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第5條)
留言列表